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也属违法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来源: 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
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势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
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六、境内机
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
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以被
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条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
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
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
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调
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
专项计划使用外汇, 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
的。
第五条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
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至五十的罚款;二、逃
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
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
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
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⒒蛘咭?外币流
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
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
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
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
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第八条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
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
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违反外汇管理, 情节轻微, 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
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于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
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
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
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
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
者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
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
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
制定。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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